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共服务清单(2023年)

浏览次数:255信息来源:市发改委发布时间:2025-01-07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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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办理依据 实施机构 服务对象
1 市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核准过程和结果查询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审批科 法人
2 节能宣传教育 1.根据国务院第六次办公会议的精神,从1991年起,国家每年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环资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七条:省及有条件的市、县设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环资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2.《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环资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 重点用能企业(单位)在线监测服务 1.《关于推进全国工业节能监测分析平台建设的通知》(工信厅节函〔2014〕826号)第一条总体思路:在前期国家工业节能减排信息监测系统、各省级节能减排监测系统基础上,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采用"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模式,分阶段推动国家系统与地方系统联网、地方系统与企业信息系统连接,实现节能数据共享,建立覆盖全国工业领域的统一、高效、实用节能监测平台。
2.《安徽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皖发〔2016〕9号)第三十七条提出:推行用能权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推进部分城市节能量交易平台建设试点,建立用能权交易系统、测量与核准体系。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环资科 法人
6 节能监测报告反馈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环资科 法人
7 能源信息发布服务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5号)主要职责(五):“负责发布能源信息”。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能源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 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关于同意调整省经信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皖编办〔2015〕56号)“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能源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 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培训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发改运行规〔2017〕1690号):“第四十条 各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每年制定能力建设(培训)工作方案,充分发挥国家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在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案例分析、成果展示等方面的作用,并通过考核和激励手段促进各类电力需求侧管理专业从业人员加强培训。”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能源科 法人和社会组织
10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标准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2.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发改价格〔2004〕893号)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                                                                                                                     3.《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管理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1 列入《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市级政府制定调整价格(收费)项目成本信息公布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第十二条:加强成本监审和成本信息公开。坚持成本监审原则,将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的重要程序,不断完善成本监审机制。对按规定实行成本监审的,要逐步建立健全成本公开制度。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机构的规定公开成本,政府定价机构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2.国家发改委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五条: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成本监审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2 市场调节价领域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收费)平均水平公布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十八)加强价格总水平调控。健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体系,构建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体系,健全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提升价格总水平调控能力。六、保障措施(二十四)强化能力建设。在减少政府定价事项的同时,注重做好价格监测预警、成本调查监审、价格调控、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价格公共服务等工作,并同步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和加强工作力量,夯实工作基础。
2.《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分析工作的意见》(发 改价格[2016]1413号):二、拓宽价格监测范围,提高价格监测质 量。(二)进一步拓宽监测领域。着力开拓新的监测领域,研究 将市场供应量、销售量等数量指标纳入监测范围,着手开展劳动 力、土地等要素价格监测工作,开展网络电商领域价格监测工作,加强中小城市和乡村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进一步强化国际市场和“一带一路”国家市场监测工作。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监测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3 重要民生商品(服务)“价比三家”信息发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2574号):“继续加强价格监测信息开发和整理”。继续加强“货比三家”、“平价商店”、“民生价格”等信息的开发、整理,加大民生信息发布力度;                                                 2、《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广电局关于深入开展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皖价监测〔2013〕87号):二、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总体目标和阶段任务(二)阶段任务。定期发布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信息不少于20种,参加“价比三家”活动的经营者不少于3家;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监测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4 价格信息服务进农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2574号):四、1.国家和省级价格监测机构要加大特色农产品价格信息采集、开发、整理、交流力度,市县价格监测机构要根据当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重点做好符合地域特点、受农民欢迎的农产品价格信息的需求挖掘和信息到村到户工作。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监测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5 涉企收费清单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第一条建立和事实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规定: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第二条主要任务第(七)项加强信息公开:经过审核确认的收费清单,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服务标准、监管责任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有关媒体等予以公开。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管理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6 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公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2.《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管理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7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价格认证中心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8 农产品成本收益信息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成本监审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9 价格监测信息发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2.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众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2574号)第三条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内容及程序中第(二)发布内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价格监测工作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充实调整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内容。
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广电局关于深入开展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皖价监测[2013]87号)第一条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基本内涵和重要意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生商品(服务)价格,采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同品规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后,采取“价比三家”的形式集中发布。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 价格监测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0 平价商店(惠民菜篮子活动)组织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十八)加强价格总水平调控。加强价格与财政、货币、投资、产业、进出口、物资储备等政策手段的协调配合,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形成政策合力,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六、保障措施(二十五)兜住民生底线。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行涉及民生的价格政策特别是重大价格改革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特别是政策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可能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和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对特困人群的救助措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 价格监测科 经营性企业
21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四章(五)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发〔2015〕16号)第9条: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2015〕88号)第三点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第(七)项: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5〕47号)第三章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第四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信用中心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2 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更新核实转报 《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移民﹝2008﹞113号)第一条第五款:自然减员人口核定工作由县(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自然减员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移民管理部门复核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水库移民管理局核准。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水库移民管理科 公民
23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转报 1.《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78项取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农产品(粮、棉)进口关税配额初审”。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贸服科 农产品进口企业
24 创投企业备案申请材料转报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3〕36号):第二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相关要求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第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受托管理机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附带备案。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财务审计科 法人
25 粮油产品质量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仓储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6 开展世界粮食日暨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 1.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 (二十六)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大力普及营养健康知识,引导城乡居民养成讲健康、讲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营造厉行节粮的浓厚社会氛围。
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农业农村部 教育部科技部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2020年世界粮食日和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国粮发〔2020〕210号)三、有关要求: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妇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活动方案。                                   3.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粮办联〔2020〕68号):第三条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妇联共同负责安徽省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的确定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办公室、市农业农村、市教体局、市科技局、市妇联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7 粮食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1.《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四)仓储处  监督粮油质量标准和检测制度的执行;编制全省粮食流通及仓储设施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的制度、办法并监督执行;监督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技术规范;监督检查全省粮油的库存、质量和安全。(五)行业管理处  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指导并推动全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指导粮食行业安全工作。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仓储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 粮油价格监测预警数据发布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国粮粮规〔2021〕250号)附件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3.《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皖政办秘〔2005〕44号)3.1.1 省、市、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全省粮食市场行情定点、定时监测和预警预报信息网络系统。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粮食储备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9 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信息公开 《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国粮发〔2018〕99号)第四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三等标准品粮食的到库价。具体价格水平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为准,相邻等级之间的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非标准品粮食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粮食储备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0 农户科学储粮工程建设服务 1.《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国粮展〔2011〕184号)第十条第二款: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落实、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2.《安徽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皖粮仓联〔2012〕43号)第九条第二款: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省粮食局报送年度专项建设计划,协助省粮食局做好项目落实、质量监管和验收等工作;汇总本地区农户档案资料,督促本地区项目县落实农户配套资金。
3.《关于做好2016年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工作的通知》(皖粮仓网函〔2016〕41号)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粮食局于6月20日前将确认的农户报送市局,市粮食局于6月27日前将汇总情况报省局,并及时收取农户自筹资金,于7月11日前汇入省局指定账户。请各市(县)粮食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发动,落实申报数量,确保2016年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工作顺利实施。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规划建设科 农户
31 “星级粮库”创建活动 1.《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十三):加强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工程,将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作为重要农业基础设施抓紧建设。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尽快建成与本地区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仓储物流体系。加快粮食“危仓老库”维修改造。支持种粮大户和农民合作社建设带有烘干设备的储粮设施。建立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制度。                                                                                                         2.《安徽省“星级粮库”创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一、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为主线,以打造星级粮库、建设“五个皖粮”为主题,按照“三严三实”要求,认真开展“一个提升、三个改善”为主要目标的“星级粮库”创建活动。进一步提升粮食仓储规范化管理水平,改善仓储设施条件,改善服务工作环境,改善行业社会形象。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仓储科 法人
32 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推荐 中国粮油学会《关于组织申报和推荐2016年度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的通知》(中粮油学发〔2016〕13号):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是经国家奖励工作办公室批准,面向全国粮食行业的科学技术奖,同时接受国家粮食局的指导,每年评选、表彰一次。获奖项目由粮油学会授予获奖证书,并择优推荐给国家粮食局和中国科协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仓储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 省级粮食产业化财政专项资金申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优质粮食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财建〔2022〕598号)第六条第二款: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备案;组织做好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监督、验收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仓储科、市财政局 法人
34 当年民生工程项目目录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社会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5 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 1.《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第九条:“加大交易秩序监管力度。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2.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3.《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皖价检〔2012〕193号)第五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4.《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商品房建设及销售行为监管的通知》(建房〔2020〕24号)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向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备案,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销售商品房时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全装修样板房应公开标示基本装修装饰标准的主要材料、设备等清单。对预售方案中的申报价格是否需要区分房屋销售总价、毛坯总价和全装修总价,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5.《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第四条:“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备案程序。各地在开展房地产价格备案工作时,要对商品房经营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商品房建设期间发生的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擅自允许商品房经营者在房价外另行设定“除外内容”。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的价格对外销售商品住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因市场、成本等原因确需上调备案价格的,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价格部门重新备案,但每次备案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要健全备案程序规范,积极探索试行网上备案制度。”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审批科 法人
36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能源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7 石油天然气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粮食物资局)能源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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